不久前,原告刘某某、许某某与被告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、第三人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由上海某区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法院认定,原告主张被告是借款合同关系中出借方不能成立,故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退款缺乏合同基础。最终,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某、许某某的诉讼请求。
该案中,原告作为借款人,主张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款项。法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,经庭审调查,查明:刘某某、许某某以书面签字和捺手印方式,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纸质版《共同还款承诺书》,载明,鉴于借款人许某某通过贵司平台与出借人签订《借款协议》,特向贵司及《借款协议》附件一所列出借人承诺如下:……,本人委托借款人许某某代表本人签署《借款协议》及其附件,借款人在《借款协议》及其附件上签字的行为(无论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电子协议形式签署)即视为本人与出借人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,本人认可《借款协议》及其相关附件的法律效力并受其条款的约束……根据该《共同还款承诺书》和被告提供现场的照片、后续还款事实,法院认为可以认定许某某当天确实在被告电脑上签署了《借款协议》《抵押合同》《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》《富友-玖富专用账户协议》。并且,《借款协议》载明:出借人与借款人确认被告不是借贷关系当事人……
对此,法院认定,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,原告收到的款项和归还的款项均不是与被告发生,原告基于此也无法证明被告是出借人。从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看,许某某确实在电脑前点击有关合同文件;当天两原告签署的《共同还款承诺书》中也记载了《借款协议》《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》,且承诺书中明确“鉴于借款人通过贵司平台于2015年5月20日与出借人……”,可以认定两原告知晓被告提供的是平台服务,被告并非实际的资金提供方。当天原告通过网签相关协议,以及之后的打款、还款及被告提供的材料,也均能体现被告提供的是网络平台的中介服务。
基于以上事实和当时情况,法院认定,原告应当明知存在中介方收取的服务费,因此除了资金提供方收取的利息之外,会在到款同时被扣划服务费。因此,原告实际提现的借款金额是在扣除服务费后的金额,对于该节事实原告方当时显然是明知的。两原告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,如果借款利率月息1%,很容易计算出应还利息和到期本息的金额。从原告实际提现,到之后按月打款五次,到提前归还时主动转入银行账户还款,均表明原告当时对各项金额并无异议,原告当时的事实确认行为与起诉时的表述是矛盾的。
综上,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是借款合同关系中出借方不能成立,故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退款缺乏合同基础,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。